更新时间:2018-07-12 14:16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条【检查职权】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协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依法扣留、封存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规范执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自由裁量基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执法人员包庇、纵容违法活动的。
第二节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层级联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同层级之间执法联动机制。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统一指挥本系统内重大执法活动,办理或者协调跨部门、跨区域的重大案件查处。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报送有关监管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地区从事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指定一个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认为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配合的,可以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联合执法的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履行执法职责或者执法协作义务。
第三十五条【监管信息推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市场主体经营事项须后置许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信息推送至负责后置许可的有关部门;不须后置许可的,应当推送至具有监管职责的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信息。有关许可部门核准后置许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信息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