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4:16作者:李天扬老师
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或者裁定意见。争议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三十日。申请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行政部门先行指定管辖部门,被指定部门应当先行履行争议职权。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列出的行业、领域中,禁止类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不得进入。限制类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经核准后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依相关规定办理承诺备案或告知性备案手续后,依法自主平等进入,但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本条例所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依国务院授权制定的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依国务院授权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减少市场准入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取消违法设定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设定临时性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限定在控制危险、配置有限公共资源和提供特定信誉、身份、证明的事项。
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违法增设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禁止变相市场准入许可】禁止变相设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约束申请人。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许可目录化】实行市场准入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并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本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取得授权。本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许可标准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公开许可流程,明确许可时限,规范许可裁量权。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或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等地方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