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4:16作者:王华老师
第六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增加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变相设置许可或者违法恢复已取消许可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强加中介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送案件线索或者书面告知具名举报人不能确定市场监管部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归集市场监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归集的市场监管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信息提供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移交的违法线索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条【行政赔偿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市场主体和相关人员不配合监管法律责任】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无理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市场主体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责令暂停销售或就地查封的涉案财物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市场主体两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