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4:09作者:李一老师
问:谁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答:《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该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
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问: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有规定吗?
答: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厘清“广告联盟”各方义务和责任
问:对“广告联盟”这种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如何管理?
答:“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更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没有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也使其内部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的义务,规定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应当履行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或者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清晰标明广告来源。而其他参与到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里的经营者,承担普通的查验合同相对方主体信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违法时予以制止的义务。
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
问:《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做了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请问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和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新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一是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为基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