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5:57作者:才子老师
第七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续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期限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续。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主要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将新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报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统计、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载企业守法守信、社会监督与评价等信息,并同时记载其主要投资人的信用信息。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遵守情况应当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定期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房地产开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对列入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管理、用地、融资、建设、预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予以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对建设总量、供应结构、开发进度、旧城改造等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住房建设规模。
土地部门在编制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产权界定以及建筑节能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