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14:21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失独等符合本市分类救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核减家庭收入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关救助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安排其到就近的供养服务机构。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隐患及分散供养中遇到的其他困难。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本市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