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14:2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七条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民政部门、市残联应当在参保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同时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起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并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本市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不同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和在高中阶段就读的残疾学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主要包括:
(一)在幼儿园就读且属于本市设立的学前教育资助金资助范围的,给予定额补助。
(二)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且需要住宿的,给予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服务。
(三)在公办普通高中就读的,免收学费;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高中阶段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四)在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减收学费的50%。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四条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