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13作者:李一老师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