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1:17作者:李天扬老师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
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安全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营单位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履行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