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55作者:三水老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善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或者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四十二条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