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55作者:王华老师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注册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保健食品注册注销手续:
(一)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届满,注册人未申请延续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不予延续的;
(二)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三)保健食品注册人依法终止的;
(四)保健食品注册依法被撤销,或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有证据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被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
(一)备案材料虚假的;
(二)备案产品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等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