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21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由省、市、县统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和质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使用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安排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的再造和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