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12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以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域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逾,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地单位,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