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7 10:11作者:三水老师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条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五)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