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7:41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八条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将具体任务分解到部门和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是申报和批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安排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整合行业资源、检查验收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依据。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
第四章农村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发挥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的综合效益,整合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有关帮扶资源,实施整村推进,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户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时,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措施精准实施到贫困村和贫困户,实现精准脱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贫困地区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科技、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投入,完善贫困地区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提高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电力、农田水利、安全饮水、危房改造、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环境整治、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种植养植业、运输业、服务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劳务输出、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对自主创业的贫困户给予补助或者贷款支持。
支持扶贫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引导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办厂,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及互助资金组织,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贫困户劳动力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贫困户劳动力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改善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移民迁入区分配给移民的耕地、宅基地和住房五年内不得出租、转让;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置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