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10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交通、环境保护、农(渔)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上游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四条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