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10:1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条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绿色低碳发展监督检查制度,被监督检查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三)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的;
(四)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五)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第四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县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四条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许可。
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平台,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在线监测。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公民举报投诉,对妨害绿色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对商品煤质量未进行标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进口和燃用超标煤炭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存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禁燃区内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