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33作者:才子老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国家土地督察工作需要,结合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核情况以及关于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举报线索,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计划、重点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或者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可以决定就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特定事项实施专项督察。
第七条国家土地督察开始30个工作日前,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组织成立督察组,并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通知书。督察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督察事项;
(二)督察时间;
(三)督察人员名单;
(四)配合要求。
实施专项督察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可以决定不发送督察通知书。
第八条督察人员与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督察人员与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国家土地总督察申请其回避。
国家土地总督察不参加督察组。
第九条督察组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理决策文件、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向督察组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
提供有关资料、数据、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拒绝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不得谎报或者拒绝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对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组应当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书面要求核实;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提出书面意见,
督察组应当在督察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提交督察报告,说明督察的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