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31作者:李一老师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本级政府水质保护目标和实施方案、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的;
(二)未完成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三)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潭江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发现污染和破坏潭江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予以调查处理的;
(六)截留、挪用或者骗取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
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
(二)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潭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