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8 09:51作者:才子老师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可以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