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04作者:三水老师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九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烟台山、冶山、马尾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鼓岭、马厂街等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
(五)螺洲、闽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六)福州文庙、华林寺大殿等不可移动文物;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前款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脱胎漆器、佛跳墙制作等传统手工技艺;寿山石雕、软木画等传统美术;闽剧、福州评话、伬艺等传统戏剧和曲艺;福州十番等民间音乐;诗钟等民间文学和福州方言;各种传统舞蹈、传统医药、杂技与竞技、健康的民俗活动;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第十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项目。
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