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6 17:48作者:李天扬老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并根据需要指定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相关联络和保障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风景旅游区、中央商贸区、大型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大型住宅小区等特定区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十九条下列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二)涉外民间纠纷;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四)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