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8作者:才子老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二)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四)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的。
第六十二条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第三方在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环保诚信档案;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