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7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计划、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
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五十条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