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7作者:李一老师
对清洁农产品产地,应当实行永久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
对中轻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管;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休耕。
对重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对已经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开展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并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开展土壤修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保护的实际,在农产品产地外围划出一定范围的隔离带,采取植树造林、湿地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
在隔离带内,禁止城镇开发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矿山、煤炭、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和项目。
对本条例实施前在农产品产地及其隔离带范围内建设的影响土壤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除草剂);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农用标准的农膜。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二)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三)及时清除、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残留、废弃农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对生产低毒高效农药和有机肥、缓释肥的企业以及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生产者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