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7作者:三水老师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三条从事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从事加油、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储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建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行分类管理。
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在修复达标前不得作为住宅、商业服务、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使用。
第二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和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现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时,转让方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编制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的污染情况通报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需要实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土壤面积、范围、措施和用途建议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