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7作者:三水老师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决策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或者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管执法,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政府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实行终身追责。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四)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五)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的;
(六)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七)在农产品产地隔离带范围内,违法审批城镇开发建设项目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