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1 11:22作者:王华老师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扩建、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好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邪教活动。
第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