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1 11:21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四)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七)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求助,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八)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九)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专卖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每年五月最后一周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