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53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公共服务制度和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务市场价格行情以及相关警示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指导经营者调整优化生产经营结构。
第二十七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内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物价上涨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价格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则,实施价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价格规定和措施,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法定价格义务和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可能异常波动;(三)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四)重大价格政策出台;(五)重大活动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