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48作者:才子老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价格法》、《反垄断法》、《处罚规定》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社会团体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限期整改,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数据、资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及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或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价格监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三)对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推诿或不依法办理的;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廉洁性评估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