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7 13:41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