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7 13:40作者:李一老师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二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七十四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六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