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7 13:35作者:李一老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