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10:19作者:李天扬老师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向物业买售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套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发布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虚假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办理业主入住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套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住宅业主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城市容貌标准需要对住宅、非住宅物业屋外墙面进行粉饰、清洗时,业主不及时维修养护、粉饰、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维修工程款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出租、出卖、出借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专业管理单位不履行维修养护等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维修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经查证属实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细则。对不履行工作职责失职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