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08:36作者:王华老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