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08:35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决定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