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0:27作者:三水老师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法人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物证,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四)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勘验笔录等;
(五)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证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签名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综合执法部门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行为的人使用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一)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