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1:43作者:李一老师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