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09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集装箱卡车等港口运输车辆以及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进港船舶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措施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程度,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驶入。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