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09作者:王新老师
(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
(二)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
(三)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在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物质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开启烟气旁路等逃避监管和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
第六十五条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水。
第六十六条构成下列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和生产、使用,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