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41作者:王华老师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