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30作者:王新老师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