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20作者:王新老师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受理机关、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和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的;
(三)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四)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或者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和材料,诬告他人,造谣惑众,或者以走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的;
(六)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静坐、张贴或者铺设大小字报,散发传单,示牌,发表煽动性言论,滋扰闹事的;
(七)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八)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九)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主管机关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来访人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扣压不办,顶着不办,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处理导致上访的;
(三)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五)漏报重要信访情况,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上级机关责成办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