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20作者:王新老师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或者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申诉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告诉信访事项;
(五)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