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41作者:王华老师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