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27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七条华侨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二十八条华侨投资者可以就投资的相关事项,直接或者通过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当地侨务等部门、侨联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侨联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分析、风险防范、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华侨投资者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支持和帮助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侨务主管部门和侨联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华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向华侨投资者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华侨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国籍发生变化的,其在本省原投资的企业仍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