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09:55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
(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
(五)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五)依法发布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八条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