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09:47作者:王华老师
第八十一条(双罚制)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环境机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责任)
本市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