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7 08:46作者:李一老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不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仲裁文书上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范围内的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仲裁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资格、身份等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仲裁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仲裁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